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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第三章
2018-03-30 11:51:00  来源:邳州检察
第三章 监察范围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下列公职人员进行监察: 

  (一)中国共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的公务员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集体事务管理的人员;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第十三条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监察机关之间对监察事项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 

  第十四条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将其所管辖的监察事项指定下级监察机关管辖,也可以将下级监察机关有管辖权的监察事项指定给其他监察机关管辖。 

  监察机关认为所管辖的监察事项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监察机关管辖的,可以请求移送上级监察机关管辖。 

  编辑:王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