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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六章
2018-03-30 14:17:00  来源:邳州检察

  第六章 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七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七十八条 下列证据,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但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

  (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意见的证据;

  (四)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主要证据。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一)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或者认定的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虚假、缺乏证明力的;

  (二)认定的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合法的;

  (三)对基本事实的认定违反逻辑推理或者日常生活法则的;

  (四)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认定法律关系主体、性质或者法律行为效力错误的;

  (三)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有效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四)适用的法律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

  (五)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

  (六)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七)适用法律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

  (八)适用诉讼时效规定错误的;

  (九)适用法律错误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规定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

  (一)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独任审判的;

  (二)人民陪审员参与第二审案件审理的;

  (三)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没有另行组成合议庭的;

  (四)审理案件的人员不具有审判资格的;

  (五)审判组织或者人员不合法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一)不允许或者严重限制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的;

  (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

  (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再审检察建议和提请抗诉

  第八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七)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八)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九)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一)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第八十四条 符合本规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一)判决、裁定是经同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的;

  (二)判决、裁定是经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

  (三)其他不适宜由同级人民法院再审纠正的。

  第八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八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也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八十七条 对人民法院已经采纳再审检察建议进行再审的案件,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一般不得再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

  第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制作《再审检察建议书》,在决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再审检察建议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并制作决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通知书》,发送当事人。

  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并将《再审检察建议书》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八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在决定提请抗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提请抗诉报告书》连同案件卷宗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制作决定提请抗诉的《通知书》,发送当事人。

  第九十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的监督申请不符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提请抗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并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第三节 抗诉

  第九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九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应当制作《抗诉书》,在决定抗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抗诉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并制作决定抗诉的《通知书》,发送当事人。

  第九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的监督申请不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并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当事人。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将《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第四节 出庭

  第九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九十五条 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将抗诉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再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第九十六条 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的任务是:

  (一)宣读抗诉书;

  (二)对依职权调查的证据予以出示和说明。

  检察人员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应当待休庭或者庭审结束之后,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提出检察建议。

 

  

  编辑:王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