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检察官以案释法制度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实行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意见》要求,落实检察环节普法责任制,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检察官以案释法制度的规定(试行)》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检察官以案释法制度的规定》,经2017年6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7年6月28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检察官以案释法制度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一)合法规范原则。检察官以案释法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进行,做到事实准确,说理清晰,程序规范。
(二)及时有效原则。检察官以案释法应当把握时机,讲求方法,坚持情、理、法相统一,增强及时性、针对性和实效性。
(三)协同配合原则。检察官以案释法应当坚持办案部门与新闻宣传部门、检察环节与其他法治工作环节的协同配合,形成普法合力。
(四)保守秘密原则。检察官以案释法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违反规定披露个人隐私以及涉案未成年人的身份信息和依法应当封存的犯罪记录等不应公开的信息。
第二章 检察官办案释法
第五条
第六条
(一)当事人等诉讼参与人对检察环节司法办案的公正性存在质疑,可能引发涉检网络舆情的案件;
(二)涉及群体性利益、可能引发上访或者群体性事件的案件;
(三)当事人对法律适用存在误解,释法说理有利于明确法律含义、阐明适用法律理由的案件;
(四)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五)涉及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案件;
(六)作出不予立案、撤销案件、不批准逮捕、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不抗诉、不支持监督请求等终局性处理的案件,以及作出纠正违法、通知立案、通知撤销案件等监督决定的案件;
(七)其他经当事人申请或者检察官认为有必要释法的案件。
第七条
(一)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的当事人及其近亲属;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及其诉讼代理人;
(三)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实名举报人、发案单位;
(四)控告申诉案件的控告人、申诉人;
(五)国家赔偿案件的赔偿请求人;
(六)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案件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七)案件涉及的其他诉讼参与人、利益相关人等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和单位;
(八)对检察机关作出的决定可能存有异议的相关办案机关。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一)认定的案件事实;
(二)适用的法律条文;
(三)涉及的司法政策;
(四)办案的程序和进度;
(五)释法对象提出的其他相关问题。
第十一条
采取口头方式释法,是指在案件办理中或者案件办结后,检察官约谈释法对象进行释法说理。口头方式释法,应当做好工作记录。
采取书面方式进行释法,既可以在相关检察法律文书中直接进行叙述式说理,也可以增加附页或者另行制作以案释法说明书进行释法。
制作以案释法说明书应当写明释法时间、地点、对象、内容等。
第十二条
第三章 向社会公众以案释法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一)检察机关正在办理或者已经作出处理决定,通过以案释法有利于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弘扬法治精神,取得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案件;
(二)具有较大社会影响或者争议,可能引发重大涉检舆情,通过以案释法有利于正确引导舆论的案件;
(三)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可能引发上访或者群体性事件,通过以案释法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的案件;
(四)具有较强警示教育意义,通过以案释法有利于提高公众法治意识,促进法治社会建设和廉政建设的案件;
(五)能够体现新出台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精神,通过以案释法有利于阐释和普及法律知识的案件;
(六)其他适合向社会公众以案释法的案件。
第十五条
(一)依法认定的案件事实;
(二)办案过程和诉讼阶段;
(三)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
(四)案件处理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五)案件具有的教育、警示意义。
第十六条
(一)利用公开发行的报刊、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等传统媒体开展以案释法;
(二)利用检察官方微博、微信、微视频、客户端等新媒体开展以案释法;
(三)利用检务大厅、检察案件信息公开平台发布相关信息开展以案释法;
(四)召开新闻发布会开展以案释法;
(五)通过案件公开复查、举行听证会、建立警示教育基地等开展以案释法;
(六)组织普法讲师团、普法志愿者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开展以案释法;
(七)通过其他方式开展以案释法。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四章组织与实施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一)未经批准,擅自对外披露自己或者他人正在办理的案件情况,妨害案件依法独立公正办理的;
(二)故意歪曲或者错误阐述案件事实,释法说理时有重大过失,引发舆情事件、造成负面社会影响的;
(三)公开发表不当言论,对检察机关司法公信力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多次提出释法说理请求,不依照本规定履行释法说理责任,引起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强烈不满,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造成其他消极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