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检察院音像档案管理,提高音像档案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检察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音像档案是指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能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照片(包括纸质照片和数码照片,下同)及其底片、录音带、录像带、光盘、胶片等音像资料,是反映检察机关主要职能活动的真实记录,是检察机关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音像档案应由档案部门集中统一管理,各音像档案形成部门和个人不得分散保存或擅自处理。
第四条 档案部门应配备单独的音像档案库房及必要的音像档案检测、管理设备(包括录音机、录像机、电视机、照相机、计算机、光盘刻录机、服务器、磁盘阵列、媒体资源管理系统等),确保音像档案安全和质量。
第二章 归档范围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音像档案的归档范围是:
(一)历届院领导,检委会专职委员、委员的照片及其底片。
(二)迎接上级领导机关考察调研形成的音像资料。
(三)召开的重要会议(含电视电话会议)和举办的重要活动中形成的音像资料。包括会标、会场、主席台人员、讲话领导、主持人、发言人、集体合影照片及其底片和录音录像等。
(四)在外事活动中形成的音像资料。包括出国考察、接待来访、参加国际会议等。
(五)在法制宣传活动中形成的音像资料。包括召开新闻发布会、各类媒体播放的领导专访、专题展览、重要宣传活动等。
(六)反映检察机关历史面貌、机构沿革、办公地址变更等具有历史意义的重要活动中形成的音像资料。
(七)本单位发生或参与处理的重大事件、重大事故形成的音像资料。
(八)办理诉讼案件过程中形成的证据材料及重大案件的搜查、勘查、庭审现场等音像资料。
(九)本单位摄制或与其他单位联合摄制的电视片、电影片等音像资料。
(十)其他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的音像资料。
第三章 收集归档
第六条 属于归档范围的音像资料,应由资料形成部门或专职拍摄人员负责收集、整理,并附文字说明,于翌年三月底前移交档案部门。
第七条 应充分依靠专职拍摄人员摄制音像资料,严格落实音像资料拍摄登记制度。有关部门因工作需要专职人员拍摄时,须填写拍摄申请单(包括承办部门、拍摄内容、拍摄人、拍摄日期等)一式二份,经办公厅(室)领导审批后,一份交专职拍摄人员负责落实,一份交档案部门留存,作为归档依据。
第八条 因举办展览、出版画册、制作专题片等工作需要购买照片、音频视频资料,以及组织拍摄或聘请外单位制作影视片的部门,应先到档案部门履行归档手续,再到财务部门核销经费。
第九条 档案部门在接收音像资料时,应认真进行检测。凡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归档部门重新修复后归档。
归档的照片应内容真实、主题鲜明、影像清晰、画面完整;录音带、录像带、光盘、胶片应质地优良、运转正常、清洁、无划伤。
第十条 音像资料的形成部门应编制归档说明:
照片及底片:简要说明主要人物,时间,地点,内容,摄影者等。
录音带:简要说明内容,讲话人姓名、职务,录制者,录制日期、地点,录音长度和密级等。
录像带:简要说明内容,人物姓名、职务,录制者,录制日期、地点,录制格式,放映长度和密级等。
光盘:简要说明内容,制作者,制作日期和密级等。
胶片:简要说明内容,格式,制作者,制作日期和密级等。
第十一条 归档的照片应制成6寸以上纸质照片,重要的应10寸以上。无底片的照片应扫描制作数码照片,无照片的底片应制作照片。
第十二条 数码照片及说明应一同刻录在光盘或复制在档案部门专用电脑的硬盘等存储介质中。
第十三条 音像资料形成部门向档案部门移交前,应编制移交目录一式二份。交接时,双方在移交凭证上签字。
第四章 整 理
第十四条 音像档案应永久保存。根据载体形式不同,按年度从“001”开始,分别编制顺序号或盘带号。如:“2014—001”。
第十五条 照片应装册,底片应装袋,录音带、录像带、光盘、胶片应装盒。
第十六条 照片与底片应分开存放,照片号与其底片号顺序保持一致。
照片按照片号顺序依次插入照片册。照片册放置不下的大幅照片,应放入专用的档案袋或档案盒中,单独存放。
底片袋按底片号顺序依次插入底片册。底片袋放置不下的大幅底片,应在乳剂面垫衬柔软的中性纸张后,放入专用的档案袋或档案盒中,按底片号顺序排列,单独存放。
第十七条 一个底片袋装一张底片。底片袋应使用半透明的中性纸质材料和中性胶粘剂,接缝在袋边。
在底片袋的右上方标明底片号。翻拍的底片在底片袋的左上方标明“F”字样;拷贝的底片在底片袋的左上方标明“K”字样。
第十八条 照片(底片)册应注明册内照片(底片)的起止号,按先后顺序排列。
第十九条 单张照片的说明应包括以下要素:
照片号:照片顺序号。
参见号:与本张照片有联系的其他载体档案的档号。
内容:主要人物、时间、地点、事由等。
拍摄时间:用8位阿拉伯数字表示。第1-4位表示年,第5-6位表示月,第7-8位表示日,如:“20140728”。
摄影者:照片的拍摄者,必要时可加写单位。
第二十条 合影照片的说明可另纸书写,与照片一同保存。合影照片应注明照片第一排人员的姓名、位置。
第二十一条 录音带、录像带、光盘、胶片的盒面应粘贴标签,标明档号、参见号、题名或内容等。
第二十二条 归档的音像档案应打印目录:
照片档案的目录应包括照片(底片)号,参见号,题名(姓名、职务、内容),拍摄者,拍摄日期、地点,备注等。
录音带、录像带、光盘、胶片档案的目录应包括盘带号,参见号,题名(姓名、职务、内容),录制者,录制日期、地点,密级,备注等。
第二十三条 音像档案目录中应注明其所属纸质档案的档号,并在纸质档案目录的备注中,注明音像档案的档号。
第五章 保 管
第二十四条 音像档案库房应保持恒温恒湿。适宜温度为14℃-20℃,相对湿度为40%-50%。
24小时内温度变化不应大于±3℃,相对湿度变化不应大于±5%。
第二十五条 音像档案入库前应进行安全检查,防止变质、受污染的档案入库。入库后应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音像档案均应竖放在密闭柜、抽屉或有门的书架中,减少承受压力。装具应采用防磁、耐火、耐腐蚀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电子音像档案应存储在计算机或服务器的硬盘、磁盘阵列、光盘库、磁带库等介质中,同时刻录光盘备份保存。
第二十八条 录音带、录像带、胶片要远离磁性物体及易形成磁场的机电设备(如变压器、电动机、扬声器、电视机、收音机、无线电装置等)。每二至三年应倒带一次,以释放内部张力。
第二十九条 音像档案应轻拿轻放,防止撞击、摩擦,以免影响音质和图像。
第六章 利 用
第三十条 档案部门应加强对音像档案的研究、开发,提高音像档案利用效能。
第三十一条 相关部门借阅音像档案时,借阅人员和档案管理人员均应严格执行档案借阅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照片及底片、录音带、录像带、光盘、胶片的原件不外借。提供利用时,由档案人员提供复制品。归还时,档案人员应进行检测。
第三十三条 常用磁带在复制前应进行松带,按正常速度倒带一遍,严禁快速倒放。录像带在录放过程中应减少使用暂停键,以免造成损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国家关于照片档案、磁性载体档案、电子档案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检验鉴定工作中形成的照片及其底片,按照《检察技术档案立卷归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详细规定,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