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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良善之念,探求法之本意,以人性理念适用法律
2019-03-28 11:01:00  来源:邳州检察  作者:顾海宁

  3月22日,福建省检察院与省公安厅、省民政厅近日联合下发了《关于妥善安置打拐解救儿童的意见(试行)》(下称《意见》)。该《意见》称,近年来,发现部分地区存在解救后的被拐儿童仍由收买人或其亲友继续收养、未予妥善安置等诸多不规范的地方。被拐儿童案发后仍寄养在原收买人家中,严重侵害了被拐卖儿童的合法权益。《意见》明确在拐卖案中被解救儿童将送交民政部门临时照料,不得由收买家庭继续抚养。

  该意见在《检察日报》及其公众号上刊登,并得到大量网友点赞。笔者认为该意见初衷是好的,多方联动细化机制,切实是从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但是该《意见》并没有从广大农村及城镇实际情况考虑问题,缺乏一个“但书”环节或者兜底条款,在执行中难免会出现诸多问题。

  从本地历年办理的挂卖儿童犯罪案件情况来看,拐卖儿童犯罪案件案发情况逐年增多,当然案发原因多样。而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规定,删除了对收买被拐卖儿童罪“不追究刑事责任”规定,改为“可以从轻处罚”,立法上加重了惩治力度。由此也导致2015年后,收买被拐卖儿童涉嫌犯罪的情况多了起来。

  这些涉及拐卖及收买儿童案件的特点就是出卖亲生子女多,个案涉及人数多,中心环节和地点多,且在广大农村及城镇地区多发,该类案件特点是虽然收取了明显不合理的“营养费”,“感谢费”,但是与以牟利为目的的将儿童当作商品的贩卖行为还是有显著的不同。笔者称之为类同于“民间送养”性质的拐卖儿童案件。

  这类案件中,收买人多数确有“续香火”的传统思想,也有部分收买人一孩已经长大,想要件“小棉袄”,也会“收养”女婴。收买人家境大多殷实,对“收养”婴孩呵护有加,不存在打骂、虐待,教唆违法犯罪等行为,且绝大多数收养人家风较好,对此类案件应当审慎考虑之,不能形而上学,机械的适用法律。

  一、该类案件中出卖人和收买方特点

  1.收买人家庭一般家境较好,有经济基础,“收养”目的不是为了转卖牟利

  收买人家庭一般家境较好,有经济基础,“收养”目的不是为了转卖牟利,而是望子心切,鉴于家属以为身体或者年龄等原因,不能生育,或者已经生育一孩后没有再生育二孩条件,这种情况下,欲收买家庭的“收养”意图就表现的很强烈,尤其自古的传统思想作祟,男孩是奇货可居,因此收买家庭就会千方百计的打听出卖信息。

  2.出卖人一般家庭经济基础较差,子女多,无力抚育

  近年来偏远山区辗转出卖到本地的拐卖儿童案件较多。这种情况下一般是是家境差,子女多,无力抚育,多出现在偏远省份或者山区,出卖人初衷并不是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而是迫于生活压力。一般情况下,出卖人还是比较在意收买方的家庭条件的。

  3.传统思想的影响,“重男轻女”

  为生育男婴减轻负担,出卖人将女婴“送”人,该种情况也并非典型的以牟利为目的,在“送”人的时候,会打听收买方的目的和家庭条件。

  4.未婚先育,或者非法同居生育非婚生子女

  这种现象当前还是比较常见。出于自身以后的考虑,出卖方会将孩子“送”人,该种情况,出卖人也并非以牟取较大钱财为目的,其动机既无奈又无法,最后还是希望给孩子找个好人家。

  二、该类拐卖儿童犯罪中“居间介绍”的特点

  1.亲人之间相互介绍

  如某女性出卖人与其母亲及其姨通谋将出卖人的亲生子“送“给下家并获利的情况。出卖人,其母亲和其姨构成拐卖儿童罪的共同犯罪。

  2.庄邻之间相互介绍

  如涉及到苏鲁两省交界地区的一个拐卖儿童案件,从口口相传的人到具体牵线协调的人,涉及本村和邻村多人。出卖人与收买人不认识,居间介绍人之间也都是不认识,都是单线联系,最终促成“买卖”。

  3.外嫁女介绍

  本地有很多早年嫁入的云贵川地区的女性,当地多是偏远山区,经济欠发达,子女多,这些女性在回家探亲时,家中亲友闲聊时会要其帮忙,在东部给孩子找个“下家”,如曾有一个涉及出卖地点是四川凉山的拐卖儿童案件,婴儿就是由居间介绍的亲戚将孩子千里迢迢抱回本地的。

  4.居间介绍人出于亲友,庄邻关系

  多数是一片“热心”,获利极少或者出于人之常情接受点烟酒,但也有个别介绍人讨巧的,瞒着双方当事人私下里拿“黑钱”,但不同于典型拐卖儿童犯罪中的“职业介绍人”。

  三、从司法实务角度,如何正确理解“解救”的立法本意

  正确理解刑法谦抑性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福建省的《意见》初衷是好的,但是没有“但书”条款抑或兜底条款,适用起来有失偏颇。

  对于类同于“民间送养”性质的拐卖及收买被怪拐卖儿童案件,收买人家庭家境确实较为殷实,“收养”目的也不是为了转卖牟利,而是望子心切,鉴于家属以为身体或者年龄等原因,不能生育,或者已经生育一孩后没有再生育二孩条件,这种情况下,欲收买家庭的“收养”意图就表现的很强烈,尤其自古的传统思想作祟,男孩是“奇货可居”,对“收养”的儿童都呵护有加。

  在笔者办理的类案中,曾专门要求公安机关去“收养”家庭考察以便决定是否“解救”,从考察情况来看,被“送养”的孩子健康快乐,抚育环境优良,而反观“送养”家庭,子女众多,生活拮据、邋遢,孩子基本处于“放养“状态,该种情况下,以福建省的《意见》而言,孩子必须被“解救”,那么问题在于“解救”去哪?该《意见》指出,送交民政部门临时照料,不得由收买家庭继续抚养。另一方面又指出,对于符合收养法条件并且有收养意愿的寄养家庭,可以优先收养被寄养儿童。

  动辄“解救”到民政救助机构,不知该地区是否对当地的民政救助机构抱有坚定的信心,是否认为民政救助机构就跟《亲爱的》里小吉芳被救助那般美好,而且是有关机构理所当然为的认识,实际这只是一厢情愿被强加在孩子身上的“快乐”,如果这类案件中孩子被“解救”,被“救助”,后果就是孩子又回到原来的环境中,最后其中不免一些孩子成盲流成长成“流氓”。另外该《意见》对孩子后续的处置措施是优先送寄养家庭收养,那么在孩子内心,哪个才是他(她)的养育他,疼她,爱她的爸爸妈妈?孩子在婴儿阶段被寄养是否能保证他的权益不受侵害,另外若是孩子懂事后被寄养,则是对他被送亲生父母抛弃后的又一次伤害,因为他已经从心理和感情上接受了他的“养父母”及他熟悉的成长环境。

  四、对类同于“民间送养”拐卖及收买被拐卖儿童案件的迁延处置

  尽管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删除了对于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中对“不阻碍解救可以不追究收买人刑事责任”的规定,但是该条款只是作为对被收买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分水岭,并没有列明对于被收买的婴幼儿受否必然要“解救”的问题。

  就广大农村该类案件的特点,被收买的婴幼儿被抚育的条件较好,有的甚至相当好,反观出卖人家庭的经济条件和成长氛围却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从孩子身心发展角度,“解救”未必合适,根据《刑法》第241条及《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意见》中规定,所谓“解救”,根据立法精神和文意解释,应是指被拐卖儿童处于危险境地,若不及时救助,其生命权、健康权将受到严重危害的情况,而反观如果儿童正处于祥和安宁的环境,有关部门“强行解救”,岂不是狗尾续貂,况乎解救之后将孩子送往何处?

  如果孩子确系需要解救,那是司法机关理应之责,如果回到亲身父母身边,回到一个更利于孩子成长的环境中,会有更多的温暖和怀抱那是甚好的,正如《亲爱的》里面鹏鹏回到田文军和鲁晓娟身边,但如果亲生父母下落不明或者根本无力抚育,强行“解救”往何处安置?送还亲生父母,一送了之?抑或安置在福利机构,是否是首善之选?

  正如上述,实际上是将孩子从鲜花遍地的芳草地拽回了满地荆棘的漫野地。所谓 “解救”并不是法律的必要要求,而只是具体的执行措施。相信我国的宪政精神必是良法之治,而非机械的形而上学的法条之治。尽管有些出卖人明着表示孩子必须回到自己身边,勿论其实际的经济条件是否有抚育能力,其实质上是要挟司法机关对其从宽处罚。对此,不应当纵容这种负能量的传播。

  正如电影《亲爱的》里面,民政部门始终认为,李红琴不是小吉芳的生母,既然小吉芳无法查询到亲人,理应由民政接收,换句话说,正如上笔者所述,即使查询到生身父母是否必然要把孩子送回呢?

  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等的制定和实施理应处于公平的对待,基于内心的正义,一味的僵硬的理解法律,并不是真正的遵守和适用法律。为了看福利院里的小吉芳,李红琴晚上爬水管踩在空调架上隔着玻璃窗看孩子,小吉芳在里面哭,一边哭,一边喊“妈妈,妈妈,我想回去……”李红琴在外面哭,看了这一幕观众的内心都是五味杂陈,酸楚不已。

  小吉芳已经与李红琴建立的事实上的母子情分,从孩子心理和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李红琴抚养孩子对社会及孩子并无不利,与其把孩子送进陌生的福利院,不如让吉芳再回到原来的环境,它反倒不失为一个充满人性关爱的亲情故事。与其顾及一个僵硬的规章条文,形而上学的执行法律,不如以良善之念,探求法之本意,以人性理念适用法律。(注:关于本文所提及电影《亲爱的》的法律评析及预防拐骗知识要点,可见本人原创文章《亲爱的,我一直在你身边,从未走远》,关注公众号“检海游鱼”,进入“文章搜索”栏目搜索关键字)

  编辑:王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