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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第二章
2018-03-30 11:51:00  来源:邳州检察
第二章 监察机关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是最高国家监察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设立监察委员会。 

  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全国监察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副主任、委员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接受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监督。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第九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经批准,可以向本级党的机关、国家机关、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所管辖的行政区域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对派出它的监察机关负责。 

  第十条 监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或者干涉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对其打击报复。 

  监察机关在工作中需要有关机关和单位协助的,其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要求,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监察官是依法行使监察权的监察人员。国家实行监察官等级制度,制定监察官等级设置、评定和晋升办法。 

  编辑:王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