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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九章
2018-03-30 14:07:00  来源:邳州检察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有关单位拒不执行监察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由其主管部门、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十二条 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拒绝、阻碍调查措施实施等拒不配合监察机关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真相的; 

  (三)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的; 

  (四)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三条 对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授权处置问题线索,或者私自留存、处理涉案材料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的; 

  (三)违法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的; 

  (四)对被调查人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 

  (五)违反规定处置扣押、没收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处置不当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五条 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编辑:王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