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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第八章
2018-03-30 11:57:00  来源:邳州检察

第八章 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和审议本级监察机关的专项工作报告,并组织执法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监察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第五十二条 监察机关行使职权,应当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与司法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保证法律准确有效执行。 

  第五十三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接受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 

  第五十四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法律情况的监督,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监察队伍。 

  第五十五条 监察人员必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熟悉监察业务,具备运用法律、法规、政策和调查取证等能力,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十六条 对监察人员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受请托人应当及时报告并登记备案。 

  发现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未经批准接触被调查人、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者存在交往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并登记备案。 

  第五十七条 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被监察人员、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被监察人员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的; 

  (二)是主要证人的; 

  (三)与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四)有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十八条 监察机关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后,应当遵守脱密期管理规定,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相关秘密。 

  监察人员辞职、退休三年内,不得从事与监察和司法工作相关联、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职业。 

  第五十九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向该机关申诉: 

  (一)留置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的; 

  (二)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的; 

  (三)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不解除的; 

  (四)贪污、挪用、私分、调换以及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处理。申诉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查,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处理,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六十条 对调查工作结束后发现立案依据不充分或者失实,案件处置出现重大失误,监察人员严重违法的,既追究直接责任,还应当追究有关领导人员责任。 

  编辑:王根